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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延至30年 新规2016年1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
2016-01-20

作者:孙  莹   丁玉格    来源:中国档案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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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广网北京111消息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因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会计档案被依法销毁,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201510月,北京朝阳法院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复函法院,已根据建议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新规已于201611正式施行。

   20137月,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拖欠建设工程款为由将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诉至北京朝阳法院。双方争议的联建工程是1995-1997年期间建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因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销毁条件已被销毁,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相关司法鉴定亦因缺失重要证据材料而困难重重。

   针对这一问题,201510月,北京朝阳法院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发送司法建议,建议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比照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延长至20年,同时建议细化会计档案交接流程、规范会计档案销毁制度、加快推进电子档案长久保存,以便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预防法律风险。

近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复函法院,表示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过程中,收到了北京朝阳法院的司法建议,已经采纳法院相关建议,修订了1998年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办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

  《办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有四大变化:

   一、将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

   二、明确电子会计档案的合法地位。新《办法》规定,在会计档案管理过程中,对符合电子档案条件的会计档案,可通过电子档案形式保存,降低管理成本;

   三、明确会计档案交接程序和要求。

   四、完善会计档案销毁流程和要求。《办法》明确,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需单独抽出立卷、电子档案需单独转存,保管至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对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及要求进行了明确和规范。